员工未按规定提交病假材料,公司可以径行辞退吗

日期:2019-10-23 15:43:22 / 人气:2270

裁判要旨:劳动者未按照规定提交病假材料的,用人单位不得径行以劳动者严重违法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邓某于2000年4月26日入职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厨师,邓某正常工作至2018年4月30日。

自2018年5月1日起,邓某未再上班,邓某分别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1日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建议制动、休贰周。邓某向公司提交了五月份假条三张,未向公司提交六月份假条。

2018年7月9日,公司作出告知函,以邓某自2018年6月2日起请病假未提交病假条视为旷工为由将邓某开除,要求邓某于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公司向邓某发放工资至2018年4月30日,自2018年5月1日起未再向邓某发放工资,公司一直按月为邓某缴纳社会保险。

公司在作出告知函前未向邓某做出书面处罚决定,未将情况通报该公司工会,亦未向邓某送达除名决定书。

2018年7月10日,邓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5400元。

2018年10月12日,该委于2018年7月17日裁决公司向邓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976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过程中,经公司、邓某双方确认,邓某在公司处工作最后12个月即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为3699.20元,2018年5月1日至7月9日邓某病假工资数额为3732.41元。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系邓某自己提出辞职。同时,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邓某是在2018年6月15日上午在公司处提交的辞职报告。邓某对该份辞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院依邓某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中“邓某”以及“2018.6.15”部分是手写的还是通过技术手段复印(打印)上去的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辞职报告中的签字落款“邓某”签名字迹及“2018.6.15”字迹是书写形成。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邓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是辞职报告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

邓某提交证据一,2018年8月22日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以及本案仲裁阶段公司的答辩状,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实际解除的原因与二审期间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邓某2018年5月23日、5月26日、6月15日、6月19日由医疗部门出具的挂号条、诊断证明、病历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邓某因病去医院就诊看病,亦欲证明邓某在2018年6月15日上午在天津百信医院就诊看病。公司认可邓某提交的2018年6月15日挂号条的真实性,但是认为邓某是在去了公司处以后再去的医院。公司对于邓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申请休病假,应按公司规定提交请假材料。公司于2018年6月2日出具的告知函,证明公司承认邓某已履行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日的请假手续。2018年6月2日以后,邓某未提交请假材料,不符合《员工规章制度》中关于请病假的要求,公司可以要求邓某补足请假材料,亦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公司未履行相关程序对邓某做罚决定,亦未向邓某送达除名决定书,在邓某患病但未提交相应请假材料的情况下,作出告知函直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该告知函由公司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单独作出,未经公司决议,亦未将该情况通报工会组织,公司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邓某要求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因邓某的工作年限自2000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依据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应当分别计算。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邓某工作七年零八个月,经济赔偿金按八个月计算为29593.60元;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邓某工作十年零四个月,经济赔偿金按十个半月双倍计算为77683.20元,合计107276.80元。

二审法院认为,邓某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法院分析如下: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的邓某提交辞职报告的时间与邓某在医院就诊时间基本重合,公司虽主张邓某是在去了公司处以后再去的医院,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有违生活常理。而且就邓某提交辞职报告的时间,公司在法院所做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另外,辞职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早于邓某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但是公司在本案仲裁以及一审期间均未提交该辞职报告,也未以邓某自己提出辞职的理由反驳邓某的主张,而公司对此解释有违常理,无法令人信服。综合上述分析,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并不能充分证明辞职报告上打印内容是邓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辞职报告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邓某自己提出辞职,公司不应支付邓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以及一、二审所作陈述,公司主张系邓某自己提出辞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向邓某出具的告知函载明,公司以邓某违反公司规定,视为旷工为由与邓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根据邓某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由医疗部门出具的挂号条、诊断证明、病历记录以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邓某存在生病事实,而且未怠于履行请假义务。相反,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与义务的用人单位,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邓某存在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公司与邓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邓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276.80元。同理,公司主张不支付邓某病假工资1715.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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